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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图解海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改革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一)

    发布时间: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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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全面深化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改革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 荣获国家两项发明专利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提前终止有关中药品种保护的通知

    药监综药注函〔2023〕477号

    发布时间:2023-09-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中药品种保护指导原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9〕57号)的有关规定,国家药监局同意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的意见,提前终止灯盏花素滴丸中药品种保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贵州信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灯盏花素滴丸不再按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管理,不得冠以“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的称谓。

      二、 请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收回上述品种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审批件及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提前终止有关中药品种保护的通知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经营和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经营和药品使用质量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药品经营、使用质量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药品批发或者零售活动的,应当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但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其他单位从事药品储存、运输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对本单位药品购进、储存、使用全过程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使用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的,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关的使用许可。

    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医疗机构药品购进、储存、使用全过程的药品质量管理规定。

    第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应当遵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统一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销售行为的检查和处罚;按职责指导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的指导。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检查细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等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自营仓库、营业场所和设施设备,仓库具备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拣、上架、出库等操作的现代物流设施设备;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质量管理制度以及覆盖药品经营、质量控制和追溯全过程的信息管理系统,并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第九条 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的,应当设立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对零售门店进行统一管理。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具备能够保证药品质量、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仓库、配送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十条 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应当按规定配备与经营范围和品种相适应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可以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药品销售业务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陈列、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同时经营其他商品(非药品)的,陈列、仓储设施应当与药品分开设置;在超市等其他场所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具有独立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符合规定的条件;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质量管理制度、符合质量管理与追溯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提交下列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质量管理机构情况以及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学历、工作经历相关材料;

    (三)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以及任职文件;

    (四)经营药品的方式和范围相关材料;

    (五)药品质量管理规章制度以及陈列、仓储等关键设施设备清单;

    (六)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者使用权相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中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进行标注,并注明依据。

    第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检查细则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申报资料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

    经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并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仅从事乙类非处方药零售活动的,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和承诺书后,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当日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发现承诺不实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撤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网站和办公场所公示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表格式文本等。

    第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的许可结果,并提供条件便利申请人查询审批进程。

    未经申请人同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药品经营许可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药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分为正本和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药品经营许可证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仓库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等项目。

    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分为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

    许可事项是指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仓库地址。

    登记事项是指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

    第二十条 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生物制品、体外诊断试剂(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其中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经营范围的核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冷藏冷冻等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标注。

    第二十一条 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核定经营类别,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经营类别分为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第二类精神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及其他生物制品等。其中第二类精神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经营范围的核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标注。

    药品零售连锁门店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放射性药品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放射性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许可事项。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

    药品零售企业被其他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收购的,按照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起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由发证机关在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六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至两个月期间,向发证机关提出重新审查发证申请。

    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关于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检查。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应当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许可。

    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内提出重新审查发证申请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得继续经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予许可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主动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重新审查发证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企业依法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补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与原许可证一致。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重新审查发证、变更、吊销、撤销、注销等信息,并在完成后十日内予以公开。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销售、储存药品,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符合法定要求。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覆盖药品经营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购销记录以及储存条件、运输过程、质量控制等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和篡改。

    第三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开展评估、验证、审核等质量管理活动,对已识别的风险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三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

    药品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条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配备专门的质量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全面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保证药品质量。

    第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品种委托销售的,接受委托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受托方不得再次委托销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等内容,对受托方销售行为进行监督。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销售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销售的,应当同时报告药品经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药品经营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及时依法采取召回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疫苗、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配方颗粒等国家禁止药品经营企业经营的药品。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终止妊娠药品等国家禁止零售的药品。

    第三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药品采购、销售人员的管理,对其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专业知识培训,并对其药品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向购药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所销售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和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三)企业派出销售人员授权书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等内容的凭证;

    (五)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资料应当加盖企业印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当索取、查验、留存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凭证。

    第四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购销活动中的有关资质材料和购销凭证、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五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

    第四十一条 药品储存、运输应当严格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根据药品包装、质量特性、温度控制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储存、运输过程中的药品质量安全。冷藏冷冻药品储存、运输应当按要求配备冷藏冷冻设施设备,确保全过程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按照规定做好监测记录。

    第四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以买药品赠药品或者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处方药不得开架销售。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产品批号、剂型、规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销售企业名称等内容的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以及不良反应信息收集与报告等工作。

    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不得销售处方药。

    第四十三条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统一企业标识、规章制度、计算机系统、人员培训、采购配送、票据管理、药学服务标准规范等,对所属零售门店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

    药品零售连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关于加快中医药特色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中医药工作摆在突出位置,中医药改革发展取得显著成绩。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中医药全面参与疫情防控救治,作出了重要贡献。但也要看到,中医药仍然一定程度存在高质量供给不够、人才总量不足、创新体系不完善、发展特色不突出等问题。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和全国中医药大会部署,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认真总结中医药防治新冠肺炎经验做法,破解存在的问题,更好发挥中医药特色和比较优势,推动中医药和西医药相互补充、协调发展。为此,现提出如下政策措施。

    一、夯实中医药人才基础

    (一)提高中医药教育整体水平。建立以中医药课程为主线、先中后西的中医药类专业课程体系,增设中医疫病课程。支持中医药院校加强中医药传统文化功底深厚、热爱中医的优秀学生选拔培养。强化中医思维培养和中医临床技能培训,并作为学生学业评价主要内容。加强“双一流”建设对中医药院校和学科的支持。布局建设100个左右中医药类一流本科专业建设点。推进高职中医药类高水平专业群建设。强化高校附属医院中医临床教学职能。(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中医药局负责,排第一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坚持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增加多层次的师承教育项目,扩大师带徒范围和数量,将师承教育贯穿临床实践教学全过程。长期坚持推进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传承工作室建设等项目。绩效工资分配对承担带徒任务的中医医师适当倾斜。在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中,按程序支持符合条件的继承人以医古文代替外语作为同等学力申请中医专业学位考试科目。(国家中医药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三)加强中医药人才评价和激励。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建立中医药优秀人才评价和激励机制。将中医药学才能、医德医风作为中医药人才主要评价标准,将会看病、看好病作为中医医师的主要评价内容。在院士评选、国家重大人才工程等高层次人才评选中,探索中医药人才单列计划、单独评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工程院、中科院、各省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

    二、提高中药产业发展活力

    (四)优化中药审评审批管理。加快推进中药审评审批机制改革,加强技术支撑能力建设,提升中药注册申请技术指导水平和注册服务能力,强化部门横向联动,建立科技、医疗、中医药等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中药新药进入快速审评审批通道的有效机制。以中医临床需求为导向,加快推进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成果转化。统筹内外部技术评估力量,探索授予第三方中医药研究平台专业资质、承担国家级中医药技术评估工作。增加第三方中药新药注册检验机构数量。(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科技部、国家中医药局负责)

    (五)完善中药分类注册管理。尊重中药研发规律,完善中药注册分类和申报要求。优化具有人用经验的中药新药审评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中药创新药、中药改良型新药、古代经典名方、同名同方药等,研究依法依规实施豁免非临床安全性研究及部分临床试验的管理机制。充分利用数据科学等现代技术手段,建立中医药理论、人用经验、临床试验“三结合”的中药注册审评证据体系,积极探索建立中药真实世界研究证据体系。优化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注册审批。完善中药新药全过程质量控制的技术研究指导原则体系。(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负责)

    三、增强中医药发展动力

    (六)保障落实政府投入。各级政府作为公立中医医院的办医主体,落实对公立中医医院基本建设、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发展、人才培养等政府投入政策。支持通过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渠道,推进符合条件的公立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七)多方增加社会投入。鼓励有条件、有实力、有意愿的地方先行一步,灵活运用地方规划、用地、价格、保险、融资支持政策,鼓励、引导社会投入,提高中医临床竞争力,打造中医药健康服务高地和学科、产业集聚区。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所纳入医联体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诊所组建团队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按规定收取签约服务费。鼓励街道社区为提供家庭医生服务的中医诊所无偿提供诊疗场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八)加强融资渠道支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鼓励社会资本发起设立中医药产业投资基金,加大对中医药产业的长期投资力度。鼓励各级政府依法合规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医药领域中小企业银行贷款的担保力度。支持信用服务机构提升中医药行业信用信息归集和加工能力,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支持中医药特色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四、完善中西医结合制度

    (九)创新中西医结合医疗模式。在综合医院、传染病医院、专科医院等逐步推广“有机制、有团队、有措施、有成效”的中西医结合医疗模式。强化临床科室中医医师配备,打造中西医结合团队,开展中西医联合诊疗,“宜中则中、宜西则西”,逐步建立中西医多学科诊疗体系。鼓励科室间、院间和医联体内部开展中西医协作。将中西医结合工作成效纳入医院等级评审和绩效考核。对医院临床医师开展中医药专业知识轮训,使其具备本科室专业领域的常规中医诊疗能力。(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负责)

    (十)健全中西医协同疫病防治机制。中医药系统人员第一时间全面参与公共卫生应急处置,中医药防治举措全面融入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建立国家中医药应对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和疫病防治骨干人才库,建设国家中医疫病防治和紧急医学救援队伍,强化重大传染病防控理论技术方法和相关现代医学技术培训。探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中医药部门和专家队伍。(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负责)

    (十一)完善西医学习中医制度。2021级起,将中医药课程列为本科临床医学类专业必修课和毕业实习内容,增加课程学时。在高职临床医学专业中开设中医基础与适宜技术必修课程。允许攻读中医专业学位的临床医学类专业学生参加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考试和中医医师规范化培训。试点开展九年制中西医结合教育。加强临床医学类专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中医药科室建设,逐步增加中医药知识技能培训内容。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接受必要的中医药继续教育。研究实施西医学习中医重大专项,用10—15年时间,培养相当数量的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教育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分别负责)

    (十二)提高中西医结合临床研究水平。开展中西医结合学科(专科)建设。开展重大疑难疾病、传染病、慢性病等中西医联合攻关。逐步建立中西医结合临床疗效评价标准,遴选形成优势病种目录。开展试点示范,力争用5年时间形成100个左右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案。(科技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负责)

    五、实施中医药发展重大工程

    (十三)实施中医药特色人才培养工程。依托现有资源和资金渠道,用5—10年时间,评选表彰300名左右国医大师和全国名中医,培育500名左右岐黄学者、3000名左右中医药优秀人才、10万名左右中医药骨干人才,强化地方、机构培养责任,建立人才培养经费的中央、地方、机构分担机制。开展中医药卓越师资培养,重点加强中医基础、经典、临床师资培训。加强高校附属医院、中医规范化培训基地等人才培养平台建设。支持建设一批中医基础类、经典类、疫病防治类和中药炮制类、鉴定类高水平学科。开展基层中医药知识技能培训。(国家中医药局、教育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十四)加强中医医疗服务体系建设。省、委(局)共建一批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方向的国家医学中心和区域医疗中心。加快打造中医临床能力强、中医药文化氛围浓郁、功能布局优化的中医药传承创新中心。推动省域、市域优质中医资源扩容和均衡布局,建设优势病种特色鲜明的中医医院和科室。依托高水平中医医院建设国家中医疫病防治基地,打造一批紧急医学救援基地,加强中医医院感染科、肺病科、发热门诊、可转换传染病区、可转换重症监护室等建设。打造中西医协同“旗舰”医院、“旗舰”科室、“旗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十五)加强中医药科研平台建设。有序推动中医重点领域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建设。围绕中医理论、中药资源、中药创新、中医药疗效评价等重点领域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加强服务于中医药技术装备发展和成果转化应用示范的国家科技创新基地建设。聚焦中医优势病种和特色疗法等建设10—20个中医类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建设一批服务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中医药科研支撑平台。(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中科院负责)

    (十六)实施名医堂工程。以优势中医医疗机构和团队为依托,建立一批名医堂执业平台。国医大师、名老中医、岐黄学者等名医团队入驻名医堂的,实行创业扶持、品牌保护、自主执业、自主运营、自主培养、自负盈亏综合政策,打造一批名医团队运营的精品中医机构。鼓励和支持有经验的社会力量兴办连锁经营的名医堂,突出特色和品牌,打造一流就医环境,提供一流中医药服务。(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十七)实施中医药产学研医政联合攻关工程。依托高水平研究机构、高等院校、中医医院以及中药创新企业,建设一批代表国家水平的中医药研究和科技成果孵化转化基地,解决制约中医药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制定一批中医特色诊疗方案,转化形成一批中医药先进装备、中药新药。支持中医医院与企业、科研机构、学校加强协作、共享资源,促进优秀研究成果投入市场应用。探索运用区块链等技术加强中医药临床效果搜集和客观评价。(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负责)

    (十八)实施道地中药材提升工程。加强道地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和生产基地建设。制定中药材采收、产地初加工、生态种植、野生抚育、仿野生栽培技术规范,推进中药材规范化种植,鼓励发展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和联合社。推动建设一批标准化、集约化、规模化和产品信息可追溯的现代中药材物流基地,培育一批符合中药材现代化物流体系标准的初加工与仓储物流中心。引导医疗机构、制药企业、中药饮片厂采购有质量保证、可溯源的中药材。深入实施中药标准化项目。加强中药材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与风险监测,促进快速检测装备研发和技术创新,建设第三方检测平台。(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中医药局负责)

    (十九)建设国家中医药综合改革示范区。改革体制机制,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补短板、强弱项、扬优势,加快建立健全中医药法规、发展政策举措、管理体系、评价体系和标准体系,提升中医药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打造3—5个中医药事业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排头兵。(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药监局负责)

    (二十)实施中医药开放发展工程。制定“十四五”中医药“一带一路”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采取市场化方式,与有合作潜力和意愿的国家共同建设一批友好中医医院、中医药产业园。发展“互联网+中医药贸易”,为来华接受中医药服务人员提供签证便利。协调制定国际传统医药标准和监管规则,支持国际传统医药科技合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外交部、海关总署、国家药监局、国家中医药局分别负责)

    六、提高中医药发展效益

    (二十一)完善中医药服务价格政策。建立以临床价值和技术劳务价值为主要依据的中医医疗服务卫生技术评估体系,优化中医医疗服务价格政策。落实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机制,每年开展调价评估,符合启动条件的及时调整价格,充分考虑中医医疗服务特点,完善分级定价政策,重点将功能疗效明显、患者广泛接受、特色优势突出、体现劳务价值、应用历史悠久的中医医疗服务项目纳入调价范围。医疗机构炮制使用的中药饮片、中药制剂实行自主定价,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负责)

    (二十二)健全中医药医保管理措施。大力支持将疗效和成本有优势的中医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综合考虑有效性、经济性等因素,按规定合理确定目录甲乙分类。探索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发布中医优势病种,鼓励实行中西医同病同效同价。一般中医药诊疗项目继续按项目付费。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推出中医药特色健康保险产品,建立保险公司与中医药机构的信息对接机制。支持保险公司、中医药机构合作开展健康管理服务。加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中医药服务和费用监管。(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银保监会、国家中医药局负责)

    (二十三)合理开展中医非基本服务。在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总量满足人民群众需要、基本医疗费用保持平稳的基础上,支持其提供商业医疗保险覆盖的非基本医疗服务。探索有条件的地方对完成公益性服务绩效好的公立中医医疗机构放宽特需医疗服务比例限制,允许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在政策范围内自主设立国际医疗部,自主决定国际医疗的服务量、项目、价格,收支结余主要用于改善职工待遇、加强专科建设和医院建设发展。(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银保监会、各省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

    七、营造中医药发展良好环境

    (二十四)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制定中药领域发明专利审查指导意见,进一步提高中医药领域专利审查质量,推进中药技术国际专利申请。完善中药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强化适宜性保密,提升保密内容商业价值,加强国际保护。在地理标志保护机制下,做好道地药材标志保护和运用。探索将具有独特炮制方法的中药饮片纳入中药品种保护范围。(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药监局分别负责)

    (二十五)优化中医药科技管理。加强国家中医药科技研发工作,加强中医药科研方法学、疗效评价、伦理审查等研究。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中医药科技专项,由中医药管理部门统筹实施。加强中医药科技活动规律研究,推进中医药科技评价体系建设。(科技部、国家中医药局负责)

    (二十六)加强中医药文化传播。切实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使中医药成为群众促进健康的文化自觉。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中增设中医药专项。加强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建设国家中医药博物馆。支持改善一批中医药院校、科研机构的中医药古籍保护条件,提高利用能力。实施中医药文化传播行动,持续开展中小学中医药文化教育,打造中医药文化传播平台及优质产品。(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广电总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文物局负责)

    (二十七)提高中医药法治化水平。推动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地方性法规建设。加强中药监管队伍建设,提升中药审评和监管现代化水平。建立不良执业记录制度,将提供中医药健康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诚信经营和执业情况纳入统一信用信息平台,并将相关企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药监局分别负责)

    (二十八)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国务院中医药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作用,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在工作全局中一体谋划、一体推进、一体落实、一体考核中医药工作,加强中医药传承创新、中西医结合,全面落实中医药参与健康中国行动、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设、优质高效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等,在资源配置、政策机制、制度安排等方面向中医药倾斜。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大中医药标准制定、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应急救治、文化宣传等工作力度。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扎实推动各项工作落实。各地要进一步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有关地方可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支持本地区少数民族医药发展的政策举措。(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


    关于加快中医药特色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关于“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战略部署,近期,国家药监局组织召开加强中药全链条监管专题会议,研判分析当前中药质量安全监管和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对现阶段中药监管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

      中药监管各相关司局和直属单位围绕“进一步加强中药安全监管,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进行研究,并征集了各省药监局对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的监管实践经验和建议,凝炼提出一系列政策措施。这些政策措施重点涵盖强化中药材质量管理、提升中药饮片监管效能、优化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科学管理中药标准、创新完善中药审评审批机制、重视中药上市后评价、加强中药质量安全监管、创建中药监管科学体系、深化中药监管国际合作、夯实中药监管各项保障措施等方面。

      下一步,国家药监局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四个最严”要求,持续深化中药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强化中药全产业链质量监管,推动新冠肺炎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药监管科学关键技术攻关,纵深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药品监管实践和具有中国特色的中药监管科学体系建设。


    进一步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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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公示
  • 假设主人公:小械、小美

      人物设定:小械(代表中心),技术宅,靠谱热心;小美,单纯聪慧,追求真善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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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张:

      小美:小械,我听到好多人一说到微整形,都会提到玻尿酸,这个玻尿酸到底是个什么东东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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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张:

      小械:你算是问对人了。注射微整形用的玻尿酸属于植入人体的第三类,也就是最高风险的医疗器械,可不是日常随便用的。我来给你普及一下吧:玻尿酸的学名其实是透明质酸(Hyaluronic acid,HA),是一种细胞外基质成分,广泛分布在人和动物体内的真皮、晶状体、关节软骨等组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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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张:

      小美:这个透明质酸钠植入人体跟微整形有什么关系呢?

      小械:透明质酸钠被作为组织填充剂注射至面部组织内,可以起到支撑填充的作用,从而达到纠正皱纹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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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张:

      小美:听说打玻尿酸有维持时间长的,有维持时间短的,有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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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张:

      小械:透明质酸钠注入人体后会被分解,为了延长透明质酸钠本身的降解时间,往往会用化学交联的方式使透明质酸分子链相互交联形成结构更稳定的网状结构。分解时间的长短跟透明质酸钠的化学交联程度、颗粒大小以及注射的量、注射部位、个体之间的差异都有一定关系。

      小美:那是不是维持时间越长越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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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张:

      小械:这可不一定!维持时间长的话可能减少再次注射的麻烦,但是作为外来植入物质,存在的时间越长,风险也就越大。所以并不一定说维持时间越长就越好。不过,交联程度越高、微粒尺寸越大的产品,往往硬度更大,相应地注射层次也会更深。

      小美:原来是这样,我明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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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张:

      小美:小械,我在上网查到了不少注射玻尿酸后毁容案例,注射玻尿酸的副反应真的那么可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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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张:

      小械:是的,求美有风险,注射须谨慎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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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张:

      注射透明质酸钠可能出现不良反应有过敏、面部瘙痒、红肿、疼痛、瘀青、感染、瘢痕形成、硬结、局部皮肤坏死等,另外如果注射不当透明质酸钠进入了血管,又得不到及时处理,甚至能引起组织坏死、终身失明、脑梗等重大并发症,甚至死亡!

      可以看到面部表浅血管与眼动脉、颅内动脉有沟通,所以玻尿酸若进入小动脉,有机会逆流,堵塞眼动脉、脑血管,导致失明、脑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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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张:

      所以,一定要在有具有美容整形资质的医疗机构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医师注射才行奥。

      注射前一定要认真关注产品说明书上的适用范围、用量、禁忌症、副作用等警示信息,和医师充分沟通,明确自己是否合适注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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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张:

      小美:真可怕,我看到有的美容院都在偷偷宣传呢,小报上的广告也是铺天盖地,看来真的要当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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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张:

      小械:嗯,市场上假货横行,非法商家甚至有用有毒有害物质冒充玻尿酸,求美者在美容院、理发店甚至美甲店接受注射后面部溃烂、毁容的情况比比皆是,所以一定要对各种网购、微商、海淘等非法来历、成分不明的产品说N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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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张:

      小美:小械,快教教我如何辨别产品的真假!

      小械:产品包装盒上都有注明产品在我国上市的注册证号,可以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数据查询一栏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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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张:

      对于透明质酸钠注射整形,合法的医疗机构、有相应专业资质且经验丰富的医师和合法上市的透明质酸钠产品,那是缺一不可啊!

      小美:谢谢小械!对于玻尿酸的注射,我一定会谨慎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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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玻尿酸,美丽背后的风险
  • 6月17日,国家药监局召开《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部门座谈会,当面听取各部门意见建议并进行沟通交流。各部门对《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给予充分肯定,并围绕药品创新发展、使用环节管理、供应保障、药品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责任等提出了补充完善的意见建议。
      会议由国家药监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徐景和主持,国家药监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赵军宁出席。中央编办、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司局有关负责同志,以及国家药监局相关司局主要负责同志参加座谈会。

    国家药监局召开《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部门座谈会
  • 附件1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临床试验用药品附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范 

    第一条  本附录适用于临床试验用药品包括试验药物、安慰剂的制备。已上市药品作为对照药品或试验药物的更改包装、标签等也适用本附录。

     

    第二章  原 

    第二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应当遵循《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基本原则以及数据可靠性要求,最大限度降低制备环节引入的风险,确保临床试验用药品质量,保障受试者的安全

    第三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的质量管理应当充分考虑其特殊性,包括:

    (一)在新药早期临床试验阶段,试验药物的制备缺少成熟的工艺规程,处方和工艺通常不能充分确认和验证;

    (二)对新药的特性、潜在作用及毒性的了解不够充分,对试验药物关键质量属性的识别,对质量控制指标和方法的研究还需进一步深入;

    (三)临床试验可能涉及安慰剂的制备和对照药品的更改包装,随机和盲法的要求增加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过程混淆和差错的风险。

    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在质量管理过程中需要基于以上的特殊性,以及其不同研发阶段的特点及临床试验设计的要求等,对其制备和检验进行相应的控制。

    第四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质量风险管理策略,在保证受试者安全且不影响临床试验质量的基础上,可根据研发规律进行相应调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防控药品制备,根据应急需要按照安全可靠、科学可行的原则做好质量管理。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五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单位应当基于质量风险管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该体系应当涵盖影响临床试验用药品质量的必要因素,并建立文件系统,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临床试验用药品的质量承担最终责任。如临床试验用药品委托制备,申请人应当对受托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计和确认,并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明确规定各方责任,确保临床试验用药品符合预定用途和质量要求。质量协议应当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受托企业进行检查或者现场质量审计。

    第七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场地、处方工艺、规模、质量标准、关键原辅料包装材料等发生变更,以及伴随相关技术转移,应当评估变更对临床试验用药品带来的安全性风险,变更和评估应当记录,确保可追溯性。制备过程应当对工艺和质量或其它可能影响临床试验用药品质量的偏差进行调查评估,并有相应记录。

     

    第四章    员

    第八条  参与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和质量管理的人员应当具有适当的资质并经培训,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负责质量管理和制备管理的人员不得互相兼任。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配备临床试验用药品放行责任人,负责对每批临床试验用药品放行。

    (一)资质:

    放行责任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研发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年的药品质量管理经验,并接受过产品知识和放行有关的培训。

    (二)主要职责:

    放行责任人承担临床试验用药品放行的职责,确保每批已放行的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检验均符合相关法规、药品注册要求和质量标准,并出具放行审核记录。

     

    第五章  厂房与设施

    第十条  制备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厂房和设施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应附录的要求。厂房、设施、设备的确认范围应当基于风险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与其它临床试验用药品或已上市药品共线生产时,应当根据临床试验用药品的毒性、药理活性与潜在致敏性等特性,进行共线生产可行性的风险评估,包括对共线生产品种的适用人群、给药途径、受试者的风险以及药理毒理等因素的可接受标准的评价。可通过阶段性制备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制备过程中污染与交叉污染等风险。

    在早期临床试验阶段,试验药物的制备应当尽可能使用专用或独立的生产设施、设备。

     

    第六章  物料管理

    第十二条  应当建立相对完整的原辅料及包装材料质量标准,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再评估和更新。

    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所用原辅料及包装材料应当进行相应的检验或检查,合格后方可放行使用。对于早期临床试验用药品所用辅料及包装材料可凭供应商的分析报告接收,但至少应当进行鉴别。

    第十三条  应当建立留样规程,对用于临床试验用药品的每个批次的原辅料和包装材料的留样进行管理。留样数量一般至少应当能够确保按照当时的质量标准完成两次全检。留样时间应当不短于相应的临床试验用药品的留样时间。

     

    第七章  文件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制定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用原辅料、包装材料、原液、中间产品及成品的质量标准、制备和检验操作规程,并应当尽可能全面体现已掌握的产品知识,至少涵盖产品的关键质量属性和关键控制参数等。在产品开发的不同阶段应当对质量标准、制备和检验操作规程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更新。更新的文件应当综合考虑产品最新的数据、所采用的技术及法规的要求,并应当能够追溯产品的历史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建立品种档案,并随产品开发进展持续更新,确保可追溯性。

    (一)品种档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文件:

    1.临床试验用药品研究情况的概述,包括化学结构、理化特性、生物学特性、药理毒理特性、临床适应症及用药人群特征等;

    2.原辅料、包装材料的生产商信息;

    3.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原液、半成品和成品的质量标准及分析方法;

    4.处方和制备工艺;

    5.中间控制方法;

    6.历次成品标签;

    7.历次临床试验方案与随机编码(如适用);

    8.与受托方相关的质量协议(如适用);

    9.稳定性数据;

    10.贮存与运输条件;

    11.关键批次的批生产记录、检验报告;

    12.对照药品的说明书(如适用);

    13.对于中药的临床试验用药品还需包括所用药材基原、药用部位、产地、采收期、炮制加工方法、检验标准等;

    14.对于生物制品的临床试验用药品,应当包括生产和检定用菌(毒)种和细胞系/株的相关信息;菌(毒)种种子批及细胞库系统的建立、维护、保存和检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要求。

    (二)品种档案应当作为放行责任人进行批放行的评估依据。

    (三)临床试验用药品在不同场地进行不同制备步骤的操作时,申请人需在品种档案中汇总保存全部场地的上述相关文件或其核证副本。

    第十六条  早期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的全过程应当有清晰、完整的处方和制备工艺,不同的处方应当有识别编号,并保证与对应制备工艺的可追溯性。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制定规程明确规定临床试验用药品包装中随机编码的生成、保密、分发、处理和保存要求。盲法试验的项目还应当制定紧急揭盲的程序和文件。

    第十八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品种档案至少应当保存至注册申请终止或品种退市后2年。

     

    第八章  制备管理

    第一节   

    第十九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应当最大限度地降低制备过程中污染、交叉污染以及混淆、差错等风险,避免不良的制备行为引入安全和质量问题。为了降低污染和交叉污染的风险,应当制定清洁操作规程,明确清洁方法并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药品工艺开发期间,应当根据研发阶段逐步确定关键质量属性和关键工艺参数,并对制备进行过程控制。随着对质量属性认识的深入及制备过程数据的积累,建立受控的工艺参数及其可接受的范围

    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的质量管理是一个动态过程,需要持续改进、优化和提高,避免因各种原因而降低对质量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关键的制备工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评估和论证。早期临床试验阶段,试验药物制备工艺尚不能完全确定的,应当通过必要的监测以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受试者的安全。

    制备工艺确认和验证的范围应当基于风险评估确定。对于无菌的临床试验用药品,灭菌工艺或无菌制备工艺的验证应当遵循现行技术要求,确保产品的无菌保证水平。对于生物制品的临床试验用药品,还应当确保病毒及其它病原体灭活/去除效果,保障受试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应当能够确保同一批次产品的质量均一性。在确定处方和制备工艺后,应当确保临床试验用药品批间的质量一致性。

    第二十三条  同一临床试验用药品在不同的企业进行制备时,应当开展不同场地之间的工艺和质量的可比性研究。

    第二节  对照药品

    第二十四条  采用已上市药品进行对照试验时,应当确保对照药品的质量。因盲法需要改变对照药品的包装时,应当充分评估并有数据(如稳定性、溶出度等)证明改变包装未对原产品的质量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十五条  因盲法需要,使用不同的内包装材料重新包装对照药品时,使用期限不应当超过原内包装产品的有效期。

    盲法试验中试验药物和对照药品使用期限不一致时,有效期标注应当以较近的使用期限为准。

    第二十六条  采用安慰剂进行对照试验时,应当确定安慰剂的处方、制备工艺和质量标准,检验合格方可放行用于临床试验。安慰剂制备所用物料应当符合相应给药途径的质量要求。

     

    第三节  包装、贴签

    第二十七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通常以独立包装的方式提供给临床试验中的每个受试者。在包装操作开始前确定包装单位数量时应当考虑临床试验、质量检验、留样和变更研究等需要的数量,并足量制备或进/出口。为确保每种产品在各个操作阶段数量准确无误,应当进行充分的物料平衡计算。

    第二十八条  为确保临床试验用药品包装和贴签的准确性,应当采用相应流程和措施防止贴错标签,如进行标签数量平衡计算、清场、由经过培训的人员进行中间控制检查等。对于盲法试验,应当防止试验药物与对照药品或安慰剂出现贴签错误。对于需要去除原有产品标签和包装的操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对临床试验用药品质量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十九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包装应当能够防止和避免其在贮存和运输过程中变质、污染、损坏和混淆,任何开启或更改外包装的行为都应当能够被识别。

    第三十条  试验药物和对照药品通常不得同时包装。若因临床试验需要,需在同一包装线上同时包装试验药物和对照药品时,应当有适当的操作规程及设备,并对相关操作人员进行培训,避免发生混淆和差错。

    第三十一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标签应当以开展临床试验所在地的官方语言印制。标签应当清晰易辨,通常包含下列内容:

    (一)临床试验申请人、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名称等;

    (二)识别产品与包装操作的批号和/或编号(盲法试验注意标签信息应当能够保持盲态);

    (三)临床试验编号或其他对应临床试验的唯一代码;

    (四)有效期,以XXXX(年)/XX(月)/XX(日)XXXX(年)/XX(月)表示;

    (五)仅用于临床试验字样或类似说明;

    (六)规格和用法说明(可附使用说明书或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当符合临床试验方案要求);

    (七)包装规格;

    (八)储存条件;

    (九)如该临床试验用药品允许受试者带回家使用,须标有请将此药品放于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字样或类似说明。

    第三十二条  内外包装盒上应当包含本附录第三十三条中全部标签内容。如内包装标签尺寸过小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应当至少标注本规范第三十三条中标签内容的(一)至(五)项。

    第三十三条  如需变更有效期,临床试验用药品应当粘贴附加标签,附加标签上应当标注新的有效期,并重复标注原批号。粘贴附加标签时不得覆盖原批号或随机编码。

    经申请人评估后,可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场地进行粘贴附加标签操作。

    粘贴附加标签操作应当按照申请人的批准文件进行,并符合相应的操作规程要求,操作人员须经申请人培训并批准,操作现场需有人员复核确认。粘贴附加标签应当在临床试验文件与批记录中正确记录并确保可追溯。申请人应当对附加标签操作的产品进行质量审核。

    第三十四条  应当根据临床试验方案的设盲要求,对临床试验用药品外包装的外观相似性和其他特征的相似性进行检查并记录,确保设盲的有效性。

     

    第九章  质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  质量控制应当按照质量标准、相关检验方法进行实施。每个批次的临床试验用药品均须检验,以保证符合质量标准。应当对检验结果超标进行调查评估。

    第三十六条  每批临床试验用药品均应当留样:

    (一)留样应当包括试验药物和安慰剂的最小包装,留样数量一般至少应当能够确保按照相应质量标准完成两次全检。临床试验用药品更改包装的,应当对原最小包装以及更改包装后的最小包装分别留样。

    (二)申请人可基于风险评估原则确定已上市对照药品的留样数量,留样数量应当满足对照药品可能的质量调查用检验量,并至少保留最小包装。

    (三)留样应当包括已设盲的临床试验用药品,至少应当保存一个完整包装,包括试验药物、对照药品(含安慰剂),以备必要时核对产品的信息。

    (四)用于申请药品注册的临床试验,临床试验用药品的留样期限按照以下情形中较长的时间为准:

    1.相关的注册申请完成后或临床研究停止后两年;

    2.该临床试验用药品有效期失效后两年。

    第三十七条  应当制定稳定性考察方案,稳定性考察的样品包装应当与临床试验用药品一致。对于更改包装条件的临床试验用药品,应当考察变更包装后样品的稳定性。

     

    第十章  批放行

    第三十八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放行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批准放行前,放行责任人应当对每批临床试验用药品进行质量评价,保证其符合有关法规和技术要求,并确认以下各项内容:

    1.批记录,包括质量标准、处方、制备工艺、检验记录等。批记录应当包含所有偏差和变更、后续完成的调查和评估,以及经批准的人员签名;

    2.临床试验用药品外包装符合要求,标签正确无误;

    3.制备条件;

    4.设施设备的确认状态、工艺与方法的验证状态;

    5.原辅料、中间产品及成品检验结果;

    6.对照药品(含安慰剂)的有关检验结果;

    7.稳定性考察数据和趋势;

    8.储存与运输条件;

    9.对照品/标准品的合格证明;

    10.受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审计报告(如适用);

    11.对照药品合法来源证明(如适用);

    12.其他与该批临床试验用药品质量相关的要求。

    (二)临床试验用药品的质量评价应当有明确的结论,如批准放行、不合格或其他决定,均应当由放行责任人签名。

    (三)对批准放行的临床试验用药品应当出具放行报告。

     

    第十一章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临床试验用药品发运之前应当至少确认以下内容,并保存相关记录:

    (一)放行报告;

    (二)已符合启动临床试验所必需的相关要求,如伦理委员会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同意;

    (三)产品运输前对运输条件的检查和确认。

    第四十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发运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要求进行。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包装、质量属性和贮存要求,选择适宜的运送方式,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变质、破损、污染、温控失效等问题,并确认临床试验用药品被送至指定的临床试验机构。

    第四十二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运送应当至少附有检验报告、运送清单和供研究机构人员使用的接收确认单。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运送应当保留完整的书面记录,记录内容通常应当包括临床试验用药品名称或代码、剂型、规格、批号或随机编码、数量、有效期、申请人、制备单位、贮存要求、以及接收单位和地址、联系方式、发运日期、运输方式、过程中的温度监控措施等。如委托运输,还应当包括承运单位的相关信息。运送记录的内容可根据设盲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十三条  应当避免临床试验用药品从一个临床试验机构直接转移至另一临床试验机构。

     

    第十二章  投诉与召回

    第四十四条  对临床试验用药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投诉,申请人应当与制备单位、临床试验机构共同调查,评估对临床试验、产品开发及受试者的潜在影响。放行责任人及临床试验相关负责人员应当参与调查。调查和处理过程应当有记录。

    第四十五条  需要召回临床试验用药品时,申请人应当根据操作规程及时组织召回。临床研究者和监查员在临床试验用药品召回过程中应当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当对照药品或临床试验方案规定的其他治疗药品的供应商启动药品召回时,申请人应当确保第一时间获得召回信息,如涉及产品质量和安全性问题,应当及时召回所有已发出的药品。

     

    第十三章  收回与销毁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建立相应的操作规程,明确临床试验用药品的收回流程和要求。收回应当有记录。收回的临床试验用药品应当有明确标识,并储存在受控、专用的区域。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负责对未使用的和收回的临床试验用药品进行销毁。如授权临床试验机构或第三方进行销毁,应当书面授权,必要时申请人可以进行检查,以防止临床试验用药品被用于其他用途。

    销毁应当有完整记录并确保临床试验用药品数量平衡,包括销毁原因、销毁时间、销毁所涉及的批号和/或随机编码、实际销毁数量、销毁人、监督人等信息。销毁记录应当由申请人保存。

    第四十九条  应当尽可能避免临床试验用药品收回后再次用于临床试验。如必需时,申请人应当对收回的临床试验用药品的质量进行评估,按照相应的操作规程处置,评估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章   

    第五十条  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放行责任人

    指具有一定的专业资历和药品研发及生产质量管理经验,承担每批临床试验用药品放行责任的人员。

    (二)品种档案

    包括临床试验用药品研发、制备、包装、质量检验、批放行及发运等相关活动的一组文件和记录。

    (三)随机编码

    通过随机分组确定,列出了每个受试者被分配治疗方案的代码表。

    (四)早期临床试验

    是指临床药理和探索性临床试验,原则上应包括初步的安全性评价、药代动力学研究、初步的药效学研究和剂量探索研究。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临床试验用药品附录(征求意见稿)》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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